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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投稿:策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

  (一)、内容概括:
  甲公司通过E-mail向乙发出要约,且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承诺,届时合同已形成,但甲却未在有效期内履行合同,却在有效期过后,根据正上涨的国际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绝,此后甲又将以另一价格与丙达成交易。从而引起纠纷。

  (二)、乙公司承诺有效,他们订立的合同成立。
  因为:(1)、要约——承诺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合同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即电子合同。
  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承诺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吨的价格将该批咖啡豆卖给了美国的丙公司构成了对乙公司的违约。
  因为:1.甲、乙双方已在规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内签订了电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受到电子商务法律的保护,故甲公司并未在有效期内对乙公司的承诺或双方的合作作出回应,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2.乙公司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对甲公司作出承诺,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发现该邮件,且已过了有效期,而后又以过期后正在上涨的国际市场价格与丙公司达成交易,故构成违约。
  3.从报盘方面来讲,甲公司作为发盘人,有权利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报价,更新报盘,但却是在有效期过后
  4.现行的《合同法》第11条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从法律人确认电子合同具有等同于书面合同的效力。

  (四)、从而:有案例可得:
  1. 电子合同是指:
  广义 : P255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形式。狭义:专指由EDI方式拟定的合同。
  其特点是:
  1. 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
  2.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 对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 对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启发:
  1. 电子商务是在虚拟世界进行的贸易活动。作为一项朝阳产业发展中面临重重阻碍,而有关其法律规范的制定应相对滞后,因此我们应大力健全我们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为交易双方,都应自觉履行电子商务交易所签订合同的相应义务,这样才能将电子商务这一潜力产业发展壮大。
  3. 作为学习了本案例的我们,在今后的生活中在遵守电子商务法律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设立,注册资金为620万元,共有三方股东;出资情况分别为:被告信息港发展公司出资220万元,占出资比例35.48%、被告银翔中心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32.26%、原告聂梅英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32.26%。该公司系从事电子商务、CA认证等服务的特殊行业。根据《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注册资金应不得低于3000万元。电子商务公司为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需新增注册资金2380万元。为此电子商务公司于2005年8月7日召开了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形成了决议:“1、为了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条件,同意公司增资扩股2380万元,增资扩股后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2、同意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负责增资,其中信息港发展公司按35.5%的比例,负责增资845万元、银翔中心按32.25%的比例,负责增资767.5万元、聂梅英按32.25%的比例,负责增资767.5万元;3、各股东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引入的新股东本届股东会予以确认;4、出资形式严格按照《公司法》的关规定执行,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和聂梅英表示以现金形式出资;5、以8月25日为最后期限,各股东负责的增资交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6、股东如不能按时完成承诺的筹资数额,未能实现部分自动放弃认缴权,由其他股东优先认缴。其他股东不再认缴的部分,由董事长负责引资完成。”聂梅英对该决议第三条,引入新股东出资表示反对。2005年8月15日聂梅英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提出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决议第三条。根据聂梅英的提议电子商务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召开了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此次股东会只形成了会议纪要,未形成股东会决议。2005年9月20日电子商务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会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同意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将电子商务公司与朗德公司合并,合并后朗德公司解散,聂梅英表示反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应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从这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是各股东就增资事项进行的商讨,其中各股东对于按原持股比例增资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引入新股东增资,两方意见相左。我国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其次,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增资时,原股东对增资有优先认缴的权利,也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合作,同谁合作,以及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也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的经营能够正常开展。因此,法律规定了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对于其他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部份,股东是否可以较股东之外的人优先认缴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对此可以从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去分析和判断。《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但向股东之外的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使公司股份维持在原股东之间,不轻易向外扩散。公司股份是一个整体,由各股东按比例分享。他人想取得公司的股份,只能来自于公司原有股东的让与。如果允许股东以外的他人向公司增资,无疑是公司的原股东向增资人转让股权。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如果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公司原有股东的股份比例必定下降,也就是这部份下降的比例由公司的原有股东让与了新股东。在此情形下,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因此,认定公司原股东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于他人认缴的权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当原有股东能够满足公司的增资需要时,就不能由股东之外的人认缴这部分增资。否则,就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聂梅英明确表示其对公司的增资有权优先认缴,且不同意新股东加入公司,在其有能力增缴公司需要增资的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向公司进行增资。
基于上述分析,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的第三条规定:“各股东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引入的新股东本届股东会予以确认”,由于聂梅英曾明确表示反对该条内容,并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提出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决议第三条。因此,在聂梅英可以向公司增资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引入新的股东进行增资,该条款的规定侵害了聂梅英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各股东应按原出资比例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增资。在第二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上,各股东对按原出资比例增资仍无异议,但对于以什么形式出资,是否可以引入新股东出资,以及在什么期限内出资意见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在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出资期限到期后,各股东虽未按期履行增资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股东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因为在第三次会议后的第四次会议上,各股东对于第三次会议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的变更持不同意见,并未形成最后定论,仍处于继续协商的状态。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放弃优先认缴权不妥。此外,第四次会议虽然只形成会议纪要,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议只要制作了会议记录且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即可。因此,本案第四次会议纪要的内容足以证明在出资期限问题上,变更了第三次会议所作决议的规定。
二届五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要是电子商务公司与朗德公司合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应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次会议就此决议事项,已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但此次会议所议之合并事项,实质上仍是要解决公司的增资问题。从朗德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注册资本数额来看,其成立就是为了向电子商务公司增资。与其他公司合并是解决增资问题的途径之一,但如果原公司股东可以投入公司需要的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就失去了必要。另外,公司的合并是否能够真正达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还要待实际评估资产状况后,才能得出结论。本案朗德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为2,380万元,但其与电子商务公司合并是否能够满足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需求,还要对朗德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评估后才能确定。只有在该公司净资产达到2,380万元的前提下,才能确定朗德公司的各股东向电子商务公司投入了2,380万元。公司合并与否应由股东之间进行协商,并以不损害各股东合法利益为前提。本案合并的实际目的是增资,现聂梅英明确表示其可以向公司增资2,380万元,在此前提下,公司的合并无实际意义。为了确保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的合并行为实际上直接侵害了聂梅英优先向公司增资的权利。
综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股东应按决议执行。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有关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聂梅英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增资享有的优先认缴权。因此,这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有关内容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这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纠正。
关于聂梅英提出确认电子商务公司与朗德公司合并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目前电子商务公司并未实际与朗德公司合并,还只是公司股东会通过了一个将要与朗德公司合并的决议,该决议事实上并未得以实施,且在确认了本案聂梅英对本次增资有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如果聂梅英将资金注入公司,也就不存在与朗德公司合并的问题。故在确认第二届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下,此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

  文:深水鱼,[2004-10-29 21:19:58]阅读1516人次

  (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

  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桥和路88号9楼。

  法定代表人潘延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甲3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高博隆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办事处1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跃公司)与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跃公司起诉称:“波奇鼠电脑教程”是原告独立研制开发完成的,是一套适用于幼儿园电脑多媒体教学课程的专业软件。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合作草约》(以下简称《合作草约》),约定:原告提供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版与生产技术资料,被告代理在国内生产与发行;原告获收益的20%,被告获收益的80%;“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由原告拥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及相关产品1000套,并公开销售发行。在销售的该教程和演示盘上署被告的名称,没有注明原告为权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允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原始著作权归属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签订《备忘录》,约定“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在国内的著作权登记应回归原告,每套“波奇鼠电脑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权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草约、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报酬,为此,原告于2002年3月、8月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约》和《协议书》;被告返还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被告停止制作、销售涉案光碟产品;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快乐谷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正在台湾法院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盘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的著作权,《合作草约》涉及的产品为30片的电脑光碟,被告依据该草约规定对原告的“波奇鼠电脑教程”光碟进行了改版重制,致使该电脑光碟的内容及形式发生了变化,改版重制后的光碟产品为37片,被告对其应享有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没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合作草约》和《协议书》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任何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发日记》,用以证明由被告登记注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是原告自己独立研制开发的;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草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3、被告与北京人文金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金标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约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涉案软件及相关产品1000套;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比对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独立研发的“波奇鼠电脑教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登记;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该备忘录的行为;

  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两次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

  被告快乐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体教程版权、重制改版及发行的权益;

  2、被告与案外人薛莉、刘洪霞签订的《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对“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进行了改版创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拿到“波奇鼠电脑教程”产品的时间和数量;

  4、《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取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托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并提取了部分产品;

  5、(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

  6、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书,证明事项同上。

  被告快乐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母碟、证据5的《比对报告书》、证据6《备忘录》和证据7的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的《研发日记》是电脑制作完成的,没有研发的具体时间和研发人员的签名,软件存在反编译的可能,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合同草约》中规定“波奇鼠电脑教程”为30片,而被告委托复制发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为37片,被告对后者享有著作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被告没有收到。

  原告日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对程序的编写,旁白、配音不是改编,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据4可以证明大部分涉案软件产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于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东,其行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后才转到原告工作;证据5不构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且被控对象为林铭郎个人,与本案无关。

  基于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母碟与被告委托复制、出版的涉案软件产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研发日记》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鉴于被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对报告书》视为其对涉案软件产品内容比对的事实陈述。对于原告的证据6,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原件,且该《备忘录》只有个人签字,依据原告的主张,徐力川此时仍系被告股东,不能够代表原告,因此该《备忘录》内容不能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第二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第二份《解约通知》,但该证据作为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声明文件,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的证据1、3、4,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动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5,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6,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跃公司与被告快乐谷公司签订了《合作草约》。该草约约定:由原告提供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产品,被告负责该产品的行销推广及售后服务;该光碟产品的内容与框架为30片电脑光碟(内容分三级),第一级合计60个单元,第二级合计60个教学单元,第三级合计90个游戏单元;该光碟产品如需更改语言版本(如北京话等),被告应找寻适切且专业之配音员,协助原告修改该光碟产品,以利被告行销推广;被告负责将该光碟产品送有关单位审查,符合目标市场之相关法令,以利该光碟产品的推广及合法性;原告负责该光碟产品的内容适切性修改,并配合被告三审之调整;原告负责提供被告该光碟产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图标档案、上下标档案、老师教学指引等原版资料一份,交予被告印制、压片、包装并上市推广;原告尊重被告行销之主权,全权授予被告市场之推广及服务;双方合作期间所接触之产品资料及资讯均需坚守保密之原则,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双方之权益,惟合作之事实则不在此约定;被告于合作期间如需原告派遣相关人员至被告指定处协助,则原告人员之相关差旅及食宿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双方的受益约定是,该光碟产品(每家)及加购之每套费用,由被告获行销代理收益80%,由原告获授权收益20%,双方依产品出货明细,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产品出货明细向被告请款,并依所得开立证明或发票给予被告;该光碟产品智慧财产权及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拥有,被告应遵守相关智慧财产权法律及著作权法律;双方建议合作之有效期间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为止,任何变更或修改,均需于双方同意后,以书面方式进行;以上草约条款为双方合作之大纲,相关细节双方可在正式合约中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拥有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之授权地区版权,并可于授权地区在授权期间内享有重制改版及发行之权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间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

  2001年8月19日,被告与人文金标公司就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签订《委托制作合约书》,约定:人文金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下列货品与服务:1、软件光碟碟面设计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设计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与排版儿童练习本六册;4、修改与排版教学手册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语裱糊抽取盒设计四款;6、软件成套大包装盒设计一款;7、软件光碟碟面印刷胶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个;9、软件光碟复制三十九式共计三万九千张;10、透苯圆角安全盒三万八千个(每个74克)。合约书还约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标公司附件费用表所列款项,应于签署合约时交付人文金标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现金人民币139 000元,被告于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标公司所垫付的第三方印刷厂商定金人民币51 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电脑多媒体产品——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软件委托被告在中国大陆申请电脑软件著作权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于合作约定期限内代理原告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在中国境内发行;所有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需在中国境内发行前之制造事宜,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但被告应于与制造商所签立之委托书中增列原告同意栏,并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签订前,被告不得擅自制造。

  2001年9月26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快乐谷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11120号,登记号为2001SR4187,软件名称为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简称:波奇鼠电脑教程)V1.1,著作权人为被告,推定该软件著作权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2002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标公司与快乐谷公司之间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委托制作合约书》纠纷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12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2002年9月30日前,快乐谷公司给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费21万元。

  2002年6月14日,人文金标公司出具关于快乐谷公司委托制作债务问题的声明,列表说明快乐谷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向人文金标公司仓库提货情况,表明快乐谷公司实际提领波奇鼠软件光盘748套。

  快乐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光碟外包装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和“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字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快乐谷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中国标准出版社签订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出版、发行合同,但认为在该光碟产品上标注上述内容,没有标明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属违反双方的约定。同时原告认为涉案光碟中版权页标明“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服务 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字样,含义混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 “解除通知”函件传真,声明:被告已违反《合作草约》第二条第四、六、十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造成原告及波奇鼠软件产品的商誉损失与经济利益损失,故决定中止与被告的合作,解除与被告的所有文件,自本日起被告不得再作任何波奇鼠软件著作权与代理权之主张或宣示及不得再进行任何波奇鼠销售行为,否则,将负后续赔偿与法律责任。

  根据被告快乐谷公司出具的波奇鼠多媒体教程取货单,被告快乐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于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9月19日期间,提取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全套光盘58套,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演示盘350套;徐力川于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间,提取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全套光盘108套,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演示盘101套。被告认为徐力川提货行为代表原告,原告主张徐力川在上述期间仍为被告股东,其提货行为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备忘录》,用以表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该备忘录时已代表原告,故对于徐力川身份变化的时间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快乐谷公司主张其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波奇鼠多媒体教程光碟产品1000套,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其仅从人文金标公司处拿到该光碟产品735套,而原告日跃公司代理人徐力川擅自提取该光碟产品150余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主张被告销售至少1000套涉案光碟产品,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迄今为止,被告认可销售该光碟产品248套,现存货总计546套,包括库房存货346套,余货样品在各地代理商手中未销售的约200套,该光碟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2500元,但其实际销售价格为1000元左右,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认可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

  诉讼中,被告快乐谷公司主张涉案37片光碟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完成旁白、配音工作,并对于《合作草约》约定的30片光碟产品进行了图形、画面、结构、音乐等改版制作,其享有37片光碟产品的著作权。但原告日跃公司认为被告只是进行了37片光碟产品的旁白、配音工作,《合作草约》约定的30片光碟产品是由双方共同商定变动为37片光碟产品,37片光碟产品的著作权仍由原告享有,并提供自行出具的37片母碟及《比对报告书》加以佐证。根据原告出具的《比对报告书》,37片母碟与涉案37片光碟产品除在安装方式不同及启动进入画面时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对于37片母碟与其委托制作并销售的涉案37片光碟产品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快乐谷公司提出《合作草约》约定原告对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享有版权,但该版权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原告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涉嫌侵犯(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刑事和民事的起诉,原告虽认可存在此事实,但主张台湾法院均未予实际受理,上述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

  庭审后,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徐力川、程振武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人文金标公司出具的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提取波奇鼠软件及相关产品数量的统计表复印件,用以表明王伟与徐力川、程振武三人为被告的股东及被告提取波奇鼠软件748套、波奇鼠演示盘359套等,但上述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间已超过原告的举证期限,亦未有理由能够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另查,原告认为被告快乐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每套单价2500元,均已售出,并以此为据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合作草约》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计算公式为:1000×2500×2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销售248套,且原告代表人徐力川已提取部分涉案光碟产品,原告因此已实际获取收益,被告不应支付其销售涉案光碟产品收益金。此外,原告未主张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日跃公司与被告快乐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草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尚不确定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鉴于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涉案《合作草约》及《协议书》约定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作草约》及《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涉案《合作草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光碟产品,并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约》约定的收益金,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光碟产品,并实际提取该光碟产品748套。被告虽主张其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35套,实际销售248套,销售单价为每套2500元,实际销售单价为每套约1000元人民币,还有约200套涉案光碟产品在外地代理商处尚待销售,但对于上述统计结果,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并实际提取和销售了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认可其实际库存346套,本院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实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48套及被告认可的实际库存346套为依据,视为被告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由于双方对于按照涉案光碟产品的销售金额按比例获取利益的《合作草约》约定条款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针对其所销售的402套涉案光碟产品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虽《合作草约》未明确约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在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因此,鉴于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已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48套并陆续进行销售后,经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收益金的约定义务,就此解除《合作草约》的通知,直至原告提出诉讼主张,被告尚未就所销售的涉案光碟产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因此,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主张双方应就支付收益金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收益金行为不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针对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50万元人民币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其代表徐力川,于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间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原告主张徐力川于上述期间并不代表原告而是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上述期间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产品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原告,而是作为被告的股东代表被告。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备忘录》,原告明确表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在《备忘录》上签字是代表原告的,可见,原告关于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的陈述与其对于证据6《备忘录》所作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据此,应认定原告关于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产品的期间不代表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实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其直接提取涉案光碟产品并自行处分的行为,亦违反了《合作草约》关于被告负责该产品的行销推广及售后服务等相关约定。如前所述,被告实际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按照《合作草约》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该光碟产品标明的单价2500元人民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为201 000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402×2500×20%),而原告实际处分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实际价值为27万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108×2500),原告由此所获取的价值足以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因此,被告无需就其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已销售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收益金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委托制作涉案光碟产品是否违反《合作草约》与《协议书》中关于著作权权利约定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作草约》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版权的30片光碟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与涉案被告委托制作并销售的37片光碟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内容基本一致,除在旁白、配音等方面依据《合作草约》进行了必要的变动外,二者基本相同。被告主张其依据双方签订的《授权书》取得了对30片光碟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进行改版的权利,其在旁白、配音、音乐、画面等方面对该软件作了较大的变动,融入了被告的创作成果,因而形成了37片光碟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产品,其对该光碟产品享有著作权。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合作草约》和《授权书》,依据该《授权书》,被告经原告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光碟产品的版权,被告在授权期间内享有重制改版及发行的权益。该《授权书》是对《合作草约》中关于著作权权利约定内容的具体化,明确了被告对涉案光碟产品享有授权范围内的著作权权益。同年8月19日,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涉案光碟产品,包括复制光碟及设计、印制包装盒等。由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的涉案光碟产品外包装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和“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字样的版权说明,涉案光碟中版权页标明“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服务 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是符合《合作草约》和《授权书》约定的。在此之后的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申请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该软件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该《协议书》不再确认被告享有涉案光碟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对于涉案光碟产品的著作权权利约定内容与《合作草约》趋于一致。

  关于涉案光碟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版权说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被告委托制作带有涉案版权说明的光碟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且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依据《授权书》享有相应权益,同期,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已实际提取部分涉案光碟产品,因此,涉案光碟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版权说明形成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应对被告前述行为产生约束力。虽上述版权说明未标注原告为涉案光碟产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存在不妥之处,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著作权登记,并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光碟产品,因此,并不能由“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和“版权所有 翻制必究”直接得出被告以涉案光碟产品著作权人自居,违反了《协议书》关于著作权相关约定的结论。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在其委托制作的涉案光碟产品上所作版权说明,并未违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

电子商务方面的典型案例倒真还没看到过,上面的案例大多是版权或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案例。给你个电子签名方面的第一判例:
电子签名法判决 手机短信成借款证据
慧聪网 2005年7月19日7时10分 信息来源:新京报
《电子签名法》全国第一案一审判决,法院认定手机短信有证据效力
1.1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还款”?杨先生和韩小姐各执一词,且都没有借条或收据。
呈上法庭的,只有杨先生手机中存的几条短信。昨天下午,海淀法院认定了这些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从而认定这笔钱属于“借款”,一审判决韩小姐在7日内如数归还。
因今年4月出台的《电子签名法》首次用于此案庭审,此案被称为《电子签名法》全国第一案。
是“借”是“还”?双方各执一词
40岁的杨先生称,去年8月27日和9月7日,朋友韩小姐分别向他借款5000元、6000元,他如数汇去。9月14日,韩小姐第三次向他借款,被他拒绝,并向其提出还款要求,韩至今没有归还。于是,他起诉至法院。但25岁的韩小姐称,这笔钱是她去年初借给杨先生的,杨不过是还钱。
手机短信呈上法庭
在两个人都没有借条或收据的情况下,杨先生把他的飞利浦手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该手机存有十几条来自139117373**的短信息:“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08,你真给啊?你不怕我骗你啊。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2004年8月27日16:43,谢谢你的信任。”“2004年9月7日14:01,我还需要六千,如果多了再退回给你。2004年9月15日11:01……我想我会尽快归还你的。”
法院审查认定短信可作证
第一次庭审中,法官曾当着双方拨打了139117373**的手机号,接听者正是韩小姐,她也承认从去年7、8月便一直使用该号码,但第二次开庭又矢口否认。法院认为她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一次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做出的,最后认定该号码就是她所使用。
依据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
法院经过对这些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最后认定了这些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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